引言
不具有融資租賃業務資質的公司開展融租賃業務,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近期網傳的《金融審判紀要(征求意見稿)》針對該問題提出了指向性的意見“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但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通過規范性文件明確應當持牌經營的,當事人未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的規定取得業務牌照或完成登記備案,簽訂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等地方金融業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認定合同無效!薄尽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薄
本文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對上述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依法取得市場準入資格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一)金融許可證;(二)保險許可證;(三)保險中介許可證。金融許可證適用于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备鶕鲜鲆幎,金融許可證是包括金融租賃公司在內的銀行保險機構從事金融業務的準入條件,金融租賃公司若要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先取得金融許可證。
《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規范了外商投資的融資租賃公司、內資試點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金融租賃公司的行業準入、市場監管、注冊資本的管理要求,并明確規定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均需要經過主管部門的審批。
同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薄啊O立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頒發經營許可證,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持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
參照上述規定,市場主體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該取得市場準入資格或通過相應的審批,取得對應融資租賃業務的經營范圍。
同時,全國多地區地方金融監管規定對融資租賃業務開展市場主體資格做了相關規定。
二、司法實踐觀點
司法實踐中對于不具有融資租賃業務資質的主體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的認定存在爭議。
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法院認為,因出租主體不具有融資租賃業務資質而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屬于違反國家特許經營規定,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公共利益,故依據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與違反國家限制特許經營規定的合同無效的相應規定,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有效的法院則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廢止)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奔啊睹穹ǖ洹返谖灏倭阄鍡l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闭J為出租主體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并非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可直接作為合同無效的依據,進而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有效性。且該觀點在《民法典》施行后,成為了司法實踐中較為主流的裁判觀點。
三、主體資質對融資租賃合同效力影響的延伸思考
關于出租主體超越經營范圍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屬于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31條規定:“【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薄毒琶窦o要》強調了金融秩序為公共秩序,金融安全落入“公序良俗”的范疇,即使關于金融安全的規定屬于規章層面,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若合同違反相關規章也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金融審判紀要(征求意見稿)》中關于未取得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質的出租主體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因違背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的觀點為上述《九民紀要》觀點的傳承與延續。
雖然目前司法實踐中仍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或《民法典》五百零五條的規定而認定出租人未取得融資租賃資質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有效性為裁判主流。但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條的規定,對于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先根據《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即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和第三編合同的有關規定確定效力。故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而言,應先判斷是否存在《民法典》總則中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如有存在,應直接依據該規定認定無效,若不存在,則再依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認定合同的效力,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就是前述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中的規定,結合《九民紀要》的觀點,不具有融資租賃資質主體簽訂融資租賃合同,顯然違反了關于金融安全的公序良俗,應當認定無效。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中關于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條文解釋中也指出:“一般來說,只有當規章的規范對象是交易行為本身,或者是市場主體的準入條件時,才可能影響合同效力!薄岸蓪χ黧w資格、資質的要求,如果其目的在于禁止不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主體從事相應的法律行為,則不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主體從事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币苍谝欢ǔ潭壬现С至艘蛑黧w不具備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資質而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觀點。
綜上所述,《金融審判紀要(征求意見稿)》的觀點有助于對不具備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質的出租主體所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的認定形成統一的司法實踐,同時結合金融監管的嚴監管趨勢及金融業務領域重點的合規化要求,從保護交易安全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的角度考慮,對于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市場主體從事相關業務的行為原則上也應當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