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設定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均屬于對債權的處分,但在實務中人們對應收賬款質權行權時的當事人問題、行權方式問題及管轄問題的關注或重視程度遠不及保理中的相關問題。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債權人選擇或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應收賬款質押作為債權的擔保,因此相關問題在實務中的重要性顯得更加重要。網傳的金融審判工作紀要對此問題也有所涉及,但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筆者結合上周末參加某金融司法裁判規則系列沙龍的學習體會,發表粗淺觀點。
一、應收賬款質權行權時的訴訟當事人
質權人訴訟主張質權,是否可以或者是否必須將應收賬款債務人列為案件當事人,實務中存在爭議。
已經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1條第2款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質權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上可見,質權人就質押的應收賬款享有直接收取權在司法制度層面有明確依據,應收賬款質權人有權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給付。
但是,如果質權人僅起訴出質人要求確認其有權以拍賣、變賣出質應收賬款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是否應當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參加訴訟?網傳的金融審判工作紀要觀點是應當追加。筆者認為,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在實務中面臨以下問題:
1. 如果不涉及必須查明應收賬款或基礎合同事實情況的,是否有必要追加當事人?如果質權人僅起訴出質人要求確認其有權以拍賣、變賣編號XXX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項下所質押的應收賬款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人民法院是否必須查明基礎合同情況,是否必須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筆者認為,質權人僅主張拍賣、變賣應收賬款而未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給付的,并非必須查明基礎合同的情況,也并不必然需要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至于質權人能否拍賣或變賣成功,應由質權人自行承擔相應風險,裁判者無須介入太深。但司法實務中,法院為了避免出現案件事實上的瑕疵,可能一看到應收賬款質押就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為第三人,使得審理效率受到較大影響。
2. 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可能在實務中面臨實操問題。司法實踐中,質押擔保主債權的應收賬款可能不只是一筆或兩筆,而是可能數十筆甚至數百筆。典型的是商場所有權人將其在商場享有的對租戶的租金債權質押予債權人,商場租戶可能有幾十上百戶。如果都需要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參加訴訟,要么質權人因操作過于復雜不得已放棄,要么人民法院訴訟審理將不堪重負。當然,這可能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但是司法程序的設計,不能不考慮司法實踐的操作性問題。
二、應收賬款質權的行權方式問題
網傳的金融審判工作紀要規定,質權人行使質權一般無需采取折價、拍賣或變賣方式,質權人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3號的裁判規則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直接向質權人履行債務。如果以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費權質押的,質權人可請求折價或拍賣、變賣應收賬款。
如果是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1條第4款之規定,質權人有權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
但筆者認為,如何實現應收賬款的質權,屬于權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或紀要不應當對此進行限制。例如,以現有的應收賬款質押的,一般情況下質權人確實無需采取折價、拍賣或變賣方式實現質權,可以直接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筆者認為質權人亦有權選擇將所質押的應收賬款進行拍賣、變賣以實現其質權。尤其是應收賬款債務人人數眾多的時候,質權人可能綜合考慮直接收取的時間成本、經濟成本,從而選擇將應收賬款進行拍賣或變賣。相反,即使是將有的應收賬款,雖然質權人無權直接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立即給付,但質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對其應收賬款質權進行確權。
簡單總結,筆者認為質權人在實現其應收賬款質權時,對于現有應收賬款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給付,也可以請求拍賣、變賣應收賬款。對于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等面向不特定債務人的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人難以行使直接收取權,那么質權人有權請求拍賣、變賣質押的應收賬款。對于以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人有權提起確權之訴。
三、應收賬款質權行權時的管轄問題
關于保理合同糾紛中,保理人同時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應收賬款債務人時的管轄問題,在實務中爭論已久,理論上對此問題亦投入了頗多關注。但是,在應收賬款質押的場合,如果質權人同時起訴出質人(即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管轄方面的問題則理論與實務關注較少。
。ㄒ唬┧痉▽嵺`中主流觀點
司法實踐中,如果質權人一并起訴出質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法院一般認為作為質押標的的應收賬款債權債務關系對主合同也相應具有從屬性,應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09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裁定認為,質權人起訴某電力燃料公司是基于其所主張的應收賬款質押關系。應收賬款質押并不能等同于債權轉讓;谫|押關系對主合同的從屬性,作為質押標的的應收賬款債權債務關系對主合同也相應具有從屬性。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06條關于“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的規定,本案質權人選擇一并起訴出質人和質押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受訴法院有權一并審理。這種情況下的案件管轄,可以適用該解釋第129條的規定,即“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廣東高院是主合同債務人(出質人)某煤炭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對主合同糾紛案具有管轄權,對質權人訴質押應收賬款債務人某電力燃料公司案也可以行使管轄權。某電力燃料公司關于其對某煤炭公司不負有應收賬款債務、未參與及未認可某煤炭公司的應收賬款質押及登記,故其不應作為本案被告及應當駁回質權人對其起訴的主張,并不涉及人民法院之間管轄權的劃分,而只涉及質權人對其提起訴訟的其他起訴條件,以及其是否承擔實體責任的問題。該主張應由廣東高院進一步審理,不屬于管轄權異議上訴的審理范圍。
與(2015)民二終字第209號裁定書持有類似觀點的案例有: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轄終49號二審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轄終247號二審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轄終50號二審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轄終266號二審民事裁定書。
此外,在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訂立了仲裁條款的情況下,也有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對質權人不具有約束力,質權人一并主張主債權與質權應依主合同確定管轄。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轄終148號質權糾紛管轄一案中,法院認為,某資產管理公司系依據其與轉讓人某實業投資公司、債務人沈陽某風能公司及某實業投資共同簽訂的《收購重組協議》,以及與出質人沈陽某風能公司簽訂的《質押合同》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屬于涉某實業投資及其關聯公司的案件,應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沈陽某風能公司與某新能源公司之間的三份《設備采購合同(99MW)》《設備采購合同(100.5MW)》《設備采購合同(201MW)》的第31.1條雖約定“合同有關的一切爭端應通過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爭端交由買方住所地仲裁機構裁決”,因三份《設備采購合同》的簽訂方為沈陽某風能公司與某新能源公司,某資產管理公司并非三份《設備采購合同》的合同當事方,前述仲裁條款不能約束某資產管理公司,故某新能源公司上訴主張本案應根據《設備采購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移送至赤峰仲裁委員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對該仲裁條款效力亦不再予以評述。
根據筆者檢索的情況,在質權人通過訴訟主張主債權的同時一并起訴出質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案件中,目前未有應收賬款債務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獲得支持的公開案例。各法院駁回應收賬款債務人管轄權異議的主要理由均為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系從合同,依據《擔保法解釋》第129條“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或《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1條“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之規定,應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但是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轄終266號案中,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署了《應收賬款質押確認書》或類似名稱的文件,盡管確認書并無管轄約定,但法院仍以確認書從屬于主債權債務合同及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具有擔保性質為由,認定基于《應收賬款質押確認書》產生的爭議應按其所屬的主債權債務合同及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確定管轄。
。ǘ┮灾骱贤_定應收賬款質權行權時的管轄值得商榷
顯然,上述主流司法觀點對質權人較為有利。筆者認為實踐中此種處理方式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法理上亦存在不足,值得商榷。
第一,筆者檢索到的關于管轄權爭議的案例中,不屬于有管轄權約定或者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受管轄的情形。筆者認為,有兩種情況下的管轄權應屬不存在爭議。一種是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出質人、質權人達成管轄條款約定。例如,在回復質權人的書面通知書中表示接受主合同或者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項下的管轄條款的。但是實踐中此種情形屬少數。另一種是依據《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130條之規定,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傳票之后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可以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是,在應收賬款債務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案件中,均不屬于上述情形。
第二,無論是《擔保法解釋》與《民法典擔保解釋》,或者《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如果主債權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務人時,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相關案例中法院裁定亦未就此問題進一步論證!稉7ń忉尅返129條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1條規定了主債權人一并起訴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從合同隨主合同確定管轄的原則。雖然在主債權人一并起訴主債務人與出質人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屬于從合同,故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并非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當事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將應收賬款債務人等同于應收賬款質押中的擔保人。該書認為:“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方式,當然包括先提起訴訟確定應收賬款質押,再通過執行程序解決。此時,參照適用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質權人應當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基礎關系中的債務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應收賬款質押中的擔保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保ㄗ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诙ブ骸蹲罡呷嗣穹ㄔ好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尷斫馀c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1頁。)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即便質權人與出質人將質押事宜書面通知了應收賬款債務人,甚至應收賬款債務人簽字或蓋章確認收到了通知,亦不能直接將應收賬款債務人視為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當事人甚至是主債權的擔保人,否則任何一位對外負有支付應收賬款義務的市場交易主體均可能因應收賬款質押而成為擔保人。因此,以《擔保法解釋》第129條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1條規定作為認定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有管轄權的依據,并不充分。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亦認為:“質權一般通過當事人之間簽訂質押合同并經依法登記而成立。發生在質押當事人之間的質權糾紛的基礎關系是質押合同。此類案件的管轄一般應依照質押合同糾紛的管轄確定管轄法院。對于與第三人之間就質權發生的糾紛,可以依據質押標的物的性質和產生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確定管轄!薄踩嗣穹ㄔ撼霭嫔缇幹骸蹲罡呷嗣穹ㄔ好袷掳讣赣蛇m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180頁!
第三,從合理性角度而言,雖然出質應收賬款是出質人的自由,接受應收賬款質押擔保亦屬質權人之權利,但是應收賬款質押不應當惡化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處境。目前司法實踐中強行將應收賬款債務人并入質權人提起的訴訟之中進行管轄,客觀上剝奪了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發生糾紛時的管轄權之合理預期。即使為了保護質權人主張質權之便利性,但并無任何合法依據可以因此而犧牲應收賬款債務人之正當利益。相反,從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于應收賬款債務人享有的管轄利益應當予以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33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痹摋l規定表明,合同轉讓(包括應收賬款轉讓)不能忽視合同當事人(包括應收賬款債務人)原有的正當利益。應收賬款質押雖然與應收賬款轉讓(即債權轉讓)產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債權轉讓、應收賬款質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聯系,一般認為,相關制度可以相互準用!保ㄗ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诙ブ骸蹲罡呷嗣穹ㄔ好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尷斫馀c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0頁。)那么,在合同轉讓的情況下尚且需要保護合同原當事人的管轄利益,在應收賬款質押的時候亦應同樣保護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管轄利益。
。ㄈ⿷召~款質權行權時應當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網傳的金融審判紀要規定,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當事人對按照保理合同還是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發生爭議的,原則上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應收賬款債務人與保理人另有約定的除外;A交易合同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筆者認為,無論是應收賬款轉讓還是質押,均不應當使應收賬款債務人處于更不利的處境。因為無論是轉讓還是質押,法律上均不需要應收賬款債務人同意。故,筆者認為應收賬款質權行權時,應當參考保理方面的觀點確定管轄法院。
綜上,筆者認為,《擔保法解釋》與《民法典擔保解釋》雖然規定質權人有權一并起訴出質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但可能缺乏程序制度上的支持,甚至與債權轉讓的相關管轄制度相抵牾。對于應收賬款質權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務人時的管轄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對質權人更為有利。期待將來出臺的金融審判工作紀要能進一步明確相關問題。